(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和设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与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省人民政府会同军队有关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加强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保护,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业务的应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开放共享无线电管理相关的数据资源。
第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和设备管理
第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九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统筹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合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的准入条件、拍卖底价、竞标拍卖规则和方式。
第十条 在技术条件允许、不发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可以分配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三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涉及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 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具备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共享使用。
设计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站)、雷达、卫星地球上行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确保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等措施,使天线、铁塔、支架和馈线等无线电台(站)的附属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渔业、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与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设备检测及相关数据分析应用,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无线电信号的监测,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分类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明确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布局和保护要求,并依法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向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开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新增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成的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因情况复杂不能在二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的,经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民航、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自行组织排查;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干扰的相关信息提交无线电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
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在重大社会活动中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危及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批准使用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发放无线电台(站)执照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