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颁布、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共7种遗嘱形式。民法典新出现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是严苛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民法典将打印遗嘱同样规定为法定遗嘱类型之一,解决了长期以来因打印遗嘱不是法定形式而带来的司法实践问题,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新法背景下一些新法出台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形式上有瑕疵,而这些遗嘱的遗嘱人往往已经过世,没有按照新法补正打印遗嘱的可能性。如何对存在形式瑕疵的打印遗嘱进行效力认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对于一份存在形式瑕疵的打印遗嘱,如何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严格形式要件要求间作出平衡这一命题,对实现遗嘱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就显得至关重要。
存在形式瑕疵的打印遗嘱效力认定司法现状
笔者在查阅大量案例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打印遗嘱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把握尺度,很多案件的裁判仍固守遗嘱形式要式主义,即打印遗嘱只要存在形式瑕疵就被认定无效。但是,在打印遗嘱纠纷出现时,遗嘱人在多数情况下已经离世,不具有遗嘱人亲自对形式瑕疵进行补正的可能性。而遗嘱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真实遗愿,一味地强调形式要件将会造成手段和目的之间的严重背离。同时,以形式存在瑕疵为由直接否定打印遗嘱的效力也与中国民间传统认知相冲突,既是对遗嘱人利益的极大损害,也会对公序良俗造成冲击,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基于此,目前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呈现出从遗嘱形式要式主义向遗嘱形式缓和主义的过渡,即在确认打印遗嘱效力时更多地从探寻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即使案件涉及的打印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也不当然认定遗嘱无效,而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对于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就可以认定为有效。
域外形式瑕疵遗嘱效力认定之参考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从其实践经验和立法现状来看,各国在对遗嘱效力进行认定时对形式要件的要求都趋于缓和,转向更加注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规定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只有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两种遗嘱形式可以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德国民法典》第2249条至第2251条还规定了三种紧急遗嘱:在市镇长面前做成的紧急遗嘱、三个见证人面前的紧急遗嘱和海上遗嘱。这三种紧急遗嘱仅有三个月有效期,超过三个月遗嘱人仍在世视为未做成。可见德国甚至并未将打印遗嘱规定为法定遗嘱类型,但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展现的倾向是,如果遗嘱出现形式上的瑕疵,可以肯定地认为遗嘱包含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英国继承法则明确规定,在遗嘱效力的认定方面,应注重真实意思的审查,而非一味地追求形式。只要遗嘱人具有完备的行为能力,即健康的心智、一定的记忆力和健全的理解力和订立遗嘱时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未遭受威胁、强迫或被欺诈,那么遗嘱就会被认定为有效。
也就是说,遗嘱的真实性并非来源于严格的形式外观,而是来源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为各国在相关司法活动中的共识,各国也都意识到形式要件的完整性确实可以增强遗嘱内容是遗嘱人内心真意的确信度,但其并非遗嘱真实性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形式略有瑕疵的打印遗嘱,若根据遗嘱形式缓和主义路径进行考察后,可以证明其系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遗嘱,确认其效力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结论
订立打印遗嘱是遗嘱人进行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尊重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审查打印遗嘱效力时的核心所在。打印遗嘱的严格形式作为保障遗嘱人内心真意的实现方式之一,不该成为阻却遗嘱人意思自治实现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存在形式要件瑕疵的打印遗嘱,司法实务中不应僵化地直接判定为无效,而应当视形式瑕疵的情况,在形式瑕疵不足以对打印遗嘱的真实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允许通过遗嘱人生前已存在的外部证据予以补正,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在案证据、遗嘱人的生活习惯、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那么打印遗嘱的效力就宜认定为有效。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